一、法令依據: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申請條件:新住民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於國內申請時往前推算每年合計有183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連續3年以上、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證明文件,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於內政部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三、申請程序:由本人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函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轉內政部許可。
四、應備文件:
(一)歸化國籍申請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外僑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免附)。
(四)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證明文件。
(五)相片1張(比照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六)證書規費(費額依現行規定收取,請以郵政匯票繳交,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應繳證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及外交部複驗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上述條件及文件係一般案件,如遇特殊情況,仍應依法令及內政部相關規定辦理。